如何認定借貸關係真實性

一、如何認定借貸關係真實性 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歸還借款時,應當證明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

1、雙方就借貸法律關係達成合意;

2、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項。 在出借人能夠提供真實完整的借款憑證的情況下,一般應可以推定其與借款人之間達成了借款合同關係的合意,並且實際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 其次,雙方當事人之間無論是否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都可能對借款的實際交付未保留完整證據,特別是借款通過現金交付的情況下,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據、收條、欠條等證據,證明款項已經交付。 此時,則還應當具體區分債權憑證的種類和內容作出判斷。

(1)借據 借據一般是由借款人書寫並簽字蓋章的債權憑證,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內容一般記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額、借期、利息、借款時間等。 按照通常的交易習慣,借據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時出具的,在借款人實際歸還借款後銷毀,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條的方式予以作廢。 但隨著民間借貸市場供需雙方力量對比的失衡,很多時候,借款人系在實際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據,此種情況下的借據,則在內容上和性質上更接近借款合同了。

(2)收據 收據或收條是表明收到他人交來的錢款的憑證。 通常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會以收條方式表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而企業作為借款人的情況下,則一般通過出具收據的方式,以方便會計入帳。 收據或收條的內容通常會載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項的數額、時間等。 在民間借貸中,收據或收條除了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時出具,從而作為出借人主張借貸關係的證據外,還可能在借款人歸還借款的時候由出借人出具,從而作為借款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實際歸還的證據。 收據或收條從內容上和性質上看,與借款合同和借據不同,更強調款項的實際給付而不是雙方之間的借款合意。

(3)欠條 民間借貸關係中的欠條一般是借款人單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項、借期、利息等內容的憑證。 有的欠條並不記載債權人,而以實際持有欠條的人為債權人。 與借款合同、借據等不同,欠條所表明的欠款內容可能並不僅僅因當事人之間的借款而形成,當事人之間基於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基礎法律關係而形成的債權債務,經雙方對賬、清算後,亦可形成欠條,明確尚欠款項數額和歸還期限等。 因此,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僅憑欠條起訴要求對方歸還借款的,需要對欠條形成的事實基礎予以審查。

二、如何綜合各因素認定借貸關係真實性 在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否認發生借貸事實的情況下,法院除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債權憑證外,還應綜合審查其他事實和因素。 法官應當在審查借款合同、借據和借款交付憑證等直接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之外,還應當根據證據取得的方式、證據形成原因、證據形式、證據提供者情況及與案件的關係等,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審查和判斷, 並對比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蓋然性標準,形成內心確信,作出最終認定。

1、借貸金額 通常情況下,人們在對待不同的借貸金額時,採取的謹慎注意程度往往存在差別,在借貸金額不大的情況下,資金交付方式選擇多樣性、隨意性較強,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如果出借人主張借款通過現金方式支付,通常通過審查借據等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關聯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實查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借貸事實。

對於大額借貸,法院通常應當對借款合同、借據、銀行資金往來交付證據、企業會計資料等綜合審查認定。

對出借人主張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的大額借貸,在出借人無法提供借據等債權憑證之外的其他證據證明借款已經實際支付的情況下,則應當進一步審查出借人的經濟狀況、借款人與出借人的關係、交易習慣等相關事實,從而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成立。 此外,借貸金額與當事人之間的親疏關係、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以及借款來源和用途等相關事實均有不同程度的牽連,查清借貸金額本身不僅是正確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借款本金的需要,也是進一步結合其他事實認定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發生的必要一環。

2、款項交付 款項交付事實的查清,一般應當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況等多方面內容。 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指款項系通過銀行轉帳、票據支付還是現金支付等方式予以實際交付。 在司法實踐中,出借人對於難以證明實際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張系以現金方式交易從而逃避舉證證明款項已經實際交付的事實,對此應當謹慎對待。 對於出借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的借款,則應當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細節進一步予以審查確認,從而力求查明款項交付的事實。

3、當事人的經濟能力 審查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主要是對出借人的經濟狀況和錢款來源進行審查,同時也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借款人的經濟狀況和借款用途予以審查,從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形成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的內心確信。 在當事人對借貸關係是否真實發生存在異議,或者雖然案件當事人雙方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可能涉及虛假訴訟的時候,則為了進一步查明借貸關係的真實性,有必要對當事人的經濟能力和財產變動情況等予以審查, 從而對交易是否實際發生作出綜合判斷。

4、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 之所以在合同解釋上考慮交易習慣,是因為作為交易主體的行為,通常受到習慣的支配,有時當事人之所以沒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是因為雙方對於也已形成的交易習慣均認為自然屬於合同內容,無須明示。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對於自己所主張的交易習慣,需要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一方面,需要證明確實存在該交易習慣,另一方面該交易習慣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和遵循。 由於交易習慣的多樣性,在認定和適用時,應當特別注意公開性、公認性、合法性原則,除能夠證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特別交易習慣外,對於更大範圍內的交易習慣,應當原則上以一定地域或行業內反復、穩定存在, 具有區域或行業內交易主體共同認知和認可的習慣,方能確認為交易習慣,而且,交易習慣的運用應當以不具備反證為前提。

5、證人證言 需要明確的是,法院在審查證人證言時,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特別是對於客觀證據較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甄別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合法性。 在認定證人證言的時候,還可以靈活運用對質等方法,以便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實。